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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7-29 来源: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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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科技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提高科技项目管理质量和水平,实现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深科技创新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附件:

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工作,提高科技项目评审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实现评审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科技项目评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项目评审,是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评审组织机构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担任评审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本市科技项目进行的评判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组织机构,是指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办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科技项目评审活动中,有权提出评审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科技项目评审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并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组织评审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评审组织工作,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建立健全符合实际的评审制度和机制。

  在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年项目申报数量、科技计划安排等实际情况,秉承公平、专业、合理、择优、回避的原则,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评审,或者委托市内外具有科技评审组织能力的专业服务机构担任评审组织机构承办科技项目评审组织工作。

  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组织评审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对符合条件和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考察、调研等环节,并通过遴选方式予以确定委托关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评审组织机构签订委托评审合同。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开展组织评审的,应当组建相应评审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程序组织评审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科技服务机构;

  (二)拥有健全的管理、行政、监督和财务等部门;

  (三)具有完善的评审管理、经费管理、质量管理、风险控制、信用管理、保密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四)具有满足评审服务要求的结构合理、稳定且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管理队伍;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较完备的办公系统,能够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开展专家评审工作,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规范化培训;

  (六)社会信誉良好,运作规范,无违纪违法等不良纪录;

  具有承办国家级、省级、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相关经验的专业机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委托。

  第八条 评审组织机构应当在开展评审工作前制定评审工作方案,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评审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审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方式、评审专家构成等内容。

  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行政部门、评审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对涉及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评审专家名单抽取和保密管理,进一步推进专家抽取和使用岗位分离。

第三章 评审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项目的立项必要性、目标任务的可行性、技术的先进性及创新性、管理与机制的保障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编制专家评审表。

  第十一条 评审组织机构应当根据评审工作方案组织专家对已受理且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组织机构应当按照不同立项方式,采取相应的评审程序和方法,同一轮次实行同一种评审方法,避免评审结果出现歧义。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对重大原创性、颠覆性、交叉学科等创新项目的非常规评审机制。

  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评审,应当按照《深圳市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办法(试行)》(深府规〔2018〕10号)执行。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专家评审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采取材料评审的,评审专家在评审组织机构规定的评审时间,登录评审业务系统,依照科技项目评审工作程序,在线审阅项目申报材料,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并撰写评审意见;

  (二)采取答辩评审的,科技项目的申报团队成员在指定时间、地点,现场介绍项目情况,并回答评审专家的提问。评审专家根据现场答辩情况,对项目的创新性、研究的可行性、团队的实施能力、项目实施的保障环境等给予科学、客观、公正的评分,并撰写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评审工作主要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评审组织机构根据参评项目的类别、数量和专业领域等情况合理确定专家的评审项目数、总时长等工作量;

  (二)评审组织机构在专家库中抽取或者选取评审专家,并匹配评审项目,合理确定项目汇报和答辩时间;

  (三)重大科技项目评审前及时组织专家审阅申报材料,确保专家充分了解申报项目情况;

  (四)评审组织机构宣讲评审政策、强调评审纪律及相关注意事项,解答专家提问,并在现场监督;

  (五)评审专家在评审业务系统中对项目定量打分、定性评价,并填写专家评审表;

  (六)评审组织机构汇总核对专家评审表并封存;

  (七)开展重大科技项目评审的,原则上应当在评审前公布评审专家名单;开展其他项目评审的,应当在评审结束前对评审专家名单严格保密,有条件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

  (八)执行评审结果反馈、立项公示、异议处理等措施,实现评审过程的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织机构应当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专家遴选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审专家库,并对专家库进行动态更新和维护。入库专家根据《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的分类标准填报个人学科领域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遴选应当遵循科学性、公正性、专业性、组成合理性以及回避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审专家应当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选取;

  (二)评审专家所从事工作领域与评审项目领域应当具有一致性,且在本领域内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评审学科交叉研究的项目,评审专家应当包括所涉及各学科专业领域;

  (四)一个专家组内,同一单位的评审专家原则上只能有一名。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组由若干名评审专家组成,一般总数为单数,专家数量按照项目具体情况而定。评审专家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组长一名,由评审组织机构指定或者在专家组内部协商产生。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组结构应当充分考虑专家的代表性和互补性,视评审项目类别可适当增加管理、投资或者财务类专家。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根据相关回避规定,主动提出回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评审专家回避的,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在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可在政府主动布局的重点技术攻关或者孔雀团队等重大项目答辩评审前书面提出回避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依照项目评审工作有关规定和程序,遵循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做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操守:

  (一)不得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提供便利;

  (二)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三)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四)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不得接受评审对象的宴请;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严格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强化学术自律,学术共同体应当加强学术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实行动态信用管理。

第五章 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评审的相关规则、程序,依法履行对项目评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织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审活动,并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评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家库资料保密,不得泄露专家库的专家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评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家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审活动,不得向评审专家、受委托组织单位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审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参加项目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以往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审资料、评审专家名单、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篡改或者不如实反映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与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专家评审费、劳务费;

  (十)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十一)不得接受评审对象的宴请;

  (十二)不得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六章 评审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审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评审专家的评审提供时间、工作场地、条件、经费等相关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具体工作由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安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现场活动进行监督。除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答辩人员、监管部门人员及其指派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审现场。

  第三十一条 答辩方应当按时到达答辩现场。对于迟到的,评审组织机构有权取消答辩方答辩资格。

  进入答辩现场的答辩方人数一般不超过5名。项目负责人应当亲自答辩。如有特殊情况,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委托申请,经评审组织机构同意,可以由项目申报团队的其他主要成员答辩。

  不在项目申报团队名单内的人员不得参与答辩。

  第三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单位)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积极配合相关评审工作,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和信息(涉密资料和信息除外),并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合法、完整、有效。

  第三十三条 项目答辩人员对评审专家的询问应当如实做出回答,并不得发表与评审专家提问无关的其他任何言论,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言论。

  第三十四条 评审现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专家库中随机补抽:

  (一)发现评审专家身份不符或者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现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认真核验进入评审现场人员的身份;

  (二)正式开始评审前,应当宣布评审工作纪律、评审程序和评审要求;

  (三)不得修改项目指南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四)做好评审现场的记录工作,保证评审工作的合法、有序开展;

  (五)对评审现场不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不服从管理的评审专家、项目答辩人员,可以将其请出评审现场,并视情况建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中止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

  (七)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提出不合理的时间限制要求;

  (八)对评审专家在履职过程中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价,并记录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现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主动出示评审专家的身份证件,自觉接受工作人员的核验和监督;

  (二)按时参加评审,不迟到、不早退;

  (三)进入评审现场前,按工作人员要求交存所有通讯工具;

  (四)评审过程中,未经同意,不得擅离职守和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透漏评审过程和结果,不得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存在下列不遵守评审工作规定情形的,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取消相关评审专家的本次评审资格,同时做好评审专家的不良信用记录:

  (一)在评审现场喧哗、随意走动,擅自离开评审现场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现场评审工作的;

  (三)将评审材料带离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复制或者评审结束后复制带走与评审内容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评审职责,或者出现多次明显评审错误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评审意见,或者拒绝在专家评审表上签字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对科技项目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评审组织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严重程度,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评审活动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者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 其他妨碍项目评审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评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项目评审活动中不严格执行评审组织工作要求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审委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二)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非法转让利用他人成果和有关资料的;

  (四)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的;

  (六)因评审工作失职或者受到有效投诉的;

  (七)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九)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取消相关人员承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项目的资格;涉嫌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相互串通或者与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审信息的;

  (三)向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的;

  (四)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评审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的;

  (五)其他妨碍项目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在项目评审活动中,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情况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决定重新组织评审。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推进建立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将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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